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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发性心肌炎死亡,能否理赔严重心肌病看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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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初的案子,早上收到了法院的二审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一审原判,总算是尘埃落定,在这给大伙讲讲这个案情的经过始末,也希望能带给各位同业以及保险消费者们在遇到类似的拒赔时候的一些应对思路。

基本案情

当事人在年9月份为她的女儿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附带重大疾病责任的少儿年金险,重大疾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今年2月初,孩子突发抽搐症状,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医院的诊断和死亡证明均为:“呼吸心跳骤停、呕吐物窒息、暴发性心肌炎”。事后,当事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经审核后仅按照身故责任赔付了保单的现金价值余元,拒绝按照“严重心肌病”理赔重大疾病保险金。几番交涉无果后,委托了我们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两次庭审中双方的观点保险公司的主张:其1,孩子的“暴发性心肌炎”不符合条款中“严重心肌病”的定义,暴发性心肌炎和心肌病属于不同疾病,且没有达到心功能Ⅳ级的标准。

其2,医院的诊断书上“暴发性心肌炎?”是带问号的,真实死因无法确定。而且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通过原代理人(销售人员)向当事人要求进行尸检,但当事人没有进行尸检导致死因无法明确,所以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而我们的主张是:其1,暴发性心肌炎属于广义的心肌病,这在国家的《内科学》教材中有明确依据。其次,虽然严重心肌病要求达到心功能Ⅳ级的标准,但现在孩子都已经走了,说明疾病的损害结果已经十分严重乃至超过了合同的定义。“举轻以明重”,如果还依然主张要按照条款来定义疾病,显然不符合一般大众对“重大疾病”的理解。

其2,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尸检的主张,我们认为医院的死亡报告已足以说明保险事故的真实性,而且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尸检系投保人、受益人的义务。

其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通过已经离职的原代理人传达的信息仅为“可能需要尸检”的一通电话而已,这显然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尽到了严格的提示责任,不能仅通过这一通模凌两可的电话将举证义务转嫁给我方当事人。

判决结果和总结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保险公司按照30万的保额向我方当事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请求,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可惜的是没有支持迟延赔付的损失利息,算是一个小小的遗憾。

其实类似的关于疾病定义的理赔纠纷在实务中很多。比如常见的急性心梗,因为没来得及抢救死亡,没有留下相应的指标(心肌酶、肌钙蛋白、心电图等)从而导致保险公司以不符合条款定义而拒赔。但这一类的突发疾病从一般大众的逻辑出发,人都没了,死亡证明也明确写着病因,这足以说明疾病的严重程度。所以如果遇到类似情况的拒赔,千万不要怂,建议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当然也欢迎找我互相交流,咱们下期见!一只冰箱

但行好事,莫问前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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